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1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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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黃子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諺自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美村路上好樂迪附近之KTV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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