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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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房地產工作、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戴瑞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8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E
送達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1798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19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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