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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昆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初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吳昆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霖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二街與益昌三街口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二街與益昌三街交岔路口時,因忽快忽慢且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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