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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104年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莊詠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酒後,於113年3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23日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113年3月23日7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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