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3,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速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自112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翌(113年1月1)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至友人住處休息,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113年1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北區綏遠路1段之住處。
嗣於113年1月1日8時3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停等紅燈由施葉秀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林秉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葉秀花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