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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得來之民國113年4月2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猶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節,惟酌以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此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被告患有食道癌、腰痛、坐骨神經痛併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狹窄病症,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案件相隔約12年之久,時間上並非密接。
再者,被告陳稱:我係因食道癌,為尋求民間偏方治療,故案發當日係飲用友人推薦之藥酒等節,並提出前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身體狀況等情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許得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來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7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得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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