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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彩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彩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彩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然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自不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再考量本案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1 倍以上,酒醉程度非輕,且酒後騎乘機車,一旦發生事故,常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而對往來行人、車輛的安全,形成威脅,被告並因不勝酒力致酒後騎乘機車追撞路旁的小客車與機車而肇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下之刑期,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1倍以上之情節與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威脅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醉駕車肇事但未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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