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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前某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東光路724巷1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光路724巷1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張英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瑛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3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轉彎時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8輛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林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鍾宜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魏竹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英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詹根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燕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玉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家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陳政雄本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測得陳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怡靜、魏竹軍、張燕玲及張玉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共4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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