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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欄內所示被告謝明朱之住所(戶籍地)有所誤載(如附表)。
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被告欄所示被告謝明朱之住所(戶籍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2 臺南市○○區○○000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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