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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經測得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黃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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