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4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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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6行至第7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 告 林清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森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6、7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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