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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見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其於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周展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展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6日20時許起至翌(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7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5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車種停放車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機車停車格)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7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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