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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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曾建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國光路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該路口停等過久,遲遲未見其駕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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