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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贓物、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及道路之種類,與其酒後駕車自摔受傷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34(253.4mg/dl)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啤酒5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G6119HD64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建合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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