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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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上某堤防處,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3、40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BP-6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733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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