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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郭室汎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應更正為「致郭室汎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
欄末並補充「柯志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10月6日里區民字第11200309930號函及所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卷宗、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郭室汎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告訴人陳瓊琳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室汎、陳瓊琳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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