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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佳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工業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陳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周佳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6日(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4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陳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輕微毀損(詳偵卷第65頁照片),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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