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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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耘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耘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耘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許耘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耘彰自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32分許對許耘彰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耘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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