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81,2024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顯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雖經稍事休息,惟仍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顯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28)日上午7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與東英九街口處,與高雪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廖顯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將廖顯達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救治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上午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