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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U HOAN(中文名黃如環)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HU HO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ANG NHU HOAN(中文名:黃如環)自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其食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8)日5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8)日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HU 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5、71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5、45、47、51、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越南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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