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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耘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耘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耘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仍未能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許耘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耘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3、4瓶,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6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耘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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