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9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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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艦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市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與善化路158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張念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對林英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英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念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94年、95年間曾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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