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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核被告劉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被告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點為民國103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有相當間隔;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劉其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劉其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即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
嗣同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行駛時手持香菸事由為警攔檢,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其昌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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