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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公,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對禁絕酒駕之法律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公)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公,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見警方臨檢而心虛迴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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