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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596巷友人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無人受傷)」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林怡君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林怡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車禍和解書1紙可資為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被 告 蔡明宏 男 63歲(民國50年3月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900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旋於同月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德芳南路匝道前100公尺處,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由林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蔡明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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