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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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帝股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林俞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花壇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健行路18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秀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燕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
林俞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燕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燕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9日公所民字第112001385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本署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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