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64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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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育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三好飯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陳育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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