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6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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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化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高嘉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梅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9)日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損難辨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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