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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游德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D1900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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