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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王明娥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7毫克,遠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7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王明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娥自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藥酒1杯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臨檢站前於路口下車改以牽行機車方式行進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D1900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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