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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永隆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邱佳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佳郁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⒍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⒏證人邱佳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
⒐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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