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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圳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蔡圳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圳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永春東路之「春」日本料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圳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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