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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陳玟琪因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陳玟琪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近柳川東路三段口時,因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第7至8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前補充「於同日4時58分許」。
㈡、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玟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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