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70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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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右轉時,疏未讓後方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之直行機車先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告承認有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右後側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甲○○見狀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與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及委由卓妮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及具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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