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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何彩燕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何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雯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雯歆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經2次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11、13、48至4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何彩燕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惠中路76之7號對面,於路中央正左轉朝惠中路76之7號行駛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
適逢黃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黃雯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歆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彩燕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歆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車禍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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