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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檀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檀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郁檀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DT-8178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適吳宣嬋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ZJ-6962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郁檀媗所騎之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吳宣嬋所騎之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宣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部、手肘、手腕、骨盆、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郁檀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宣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宣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致所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吳宣嬋所騎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吳宣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宣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宣嬋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宣嬋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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