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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6行補充為「食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上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購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其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
暨參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1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友人住處,食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翌(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6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彭金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6日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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