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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張哲雄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冠穎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
另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偵緝卷第7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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