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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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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1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6)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6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駕駛間抽煙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6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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