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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炎衫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德芳南路交流道前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不慎向前追撞劉宇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李炎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並對其進行直線及平衡測試,測得李炎衫手腳部顫抖,仰賴手臂保持平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3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8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自無可取;
惟考量本案雖發生事故,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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