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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證據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旭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執行亦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蕭旭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蕭旭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即19)日上午7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居所。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危險駕駛情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蕭旭能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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