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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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靖家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臨停在慢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李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李永生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15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永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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