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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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楊邦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邦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邦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前,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對楊邦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邦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邦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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