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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泳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撞及證人張譽騰停放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蔡泳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進自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譽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蔡泳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泳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譽騰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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