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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王志文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被告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可佐,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王秋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敏自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洋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王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對王秋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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