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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吳東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工地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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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79巷口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吳東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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