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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白育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白育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警員林冠賢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查獲過程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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