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3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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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宏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西向2公里處時,因未駛入地磅站,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上,而為本案犯行,顯係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3年5月18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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