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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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正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時、修正後法律規定比較(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民國112年3月29日,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經對照行為時即修正前、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傷,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規定要屬分則加重。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結果非輕,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係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結果,又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願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賠償等情形;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體重管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永春東三南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春東三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邱萱廷,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而與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邱萱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萱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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