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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犯罪事實
- 一、陳朝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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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朝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況猶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警惕,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陳朝金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同安南巷近忠勇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陳朝金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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